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號、97年度偵字第157號、97年度偵字第4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前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及95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經精神鑑定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依病歷判斷其因頭部受傷應患有器質精神病,故被告就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障礙,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乃就上開三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部分之二罪,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定其應執行刑及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其一再犯罪皆係因上開精神障礙所致,甚為明確,又欠缺家庭支持系統,致四處流浪,如不予相當照護或治療,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命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精神醫療機構),施以監護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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