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與拘役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民國
102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不低、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