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廖金蓮 相對人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土地位在臺中市屬鈞院轄區,發生地及土地租賃公司亦在臺中市鈞院轄區,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伊已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押金1萬2000元予相對人,並雇工整地花費3萬元,詎伊雇來工人整地時,竟有共有人恐嚇並阻止整地工作進行,伊於104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3日內會同出面指界以明確使用位置,迄今相對人完全置之不理,相對人顯有債務不履行、違約、使用詐術騙取租金及押金之嫌,爰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之租金、押金、整地費用及未能使用承租土地之損失共計12萬元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可稽(見中補卷第1-2頁、訴卷),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顯係因租賃契約而生糾葛,該租賃契約既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堪認兩造約定交付租賃標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即難謂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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