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文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8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偉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3至6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9日釋放出所,於93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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