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小字第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
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
2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雖原告陳稱無
法查得被告個資,請求法院代詢云云,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
明被告年齡及身份證字號,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當事人,且
本件為私權涉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僅憑原告指述
,本院無從亦無權代為查詢,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