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嘉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壹本、便條紙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他人停放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場所之汽車玻璃上,
以書面記載侮辱他人之文字,自足使該他人難堪而生受侮之
感受。核被告莊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停車當否之細故,即以不雅文字公然
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
害程度、犯罪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使用之便條紙
5張及尚未使用之便條紙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及預備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86號
被告莊嘉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惠自民國104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7時40
分許,每日均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
附近道路徒步行走,倘遇路邊停放車輛阻礙其行走路線,即
將其預先在家所寫好、書有「有停車場不要亂停車/去死白
癡」等字樣之便條紙,夾放於各該車輛之擋風玻璃上,以示
警告並貶損各該車主。嗣莊嘉惠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同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3日、
10月14日,均將前開字條,夾放在 林儀婷 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區○○○○路○○○○○○號路樹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迭為林儀婷所發
現,致使林儀婷倍感羞辱,憤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4年
10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發現莊嘉惠亦進行相同之夾放字條行為時,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便條紙1本及便條紙5張等物。
二、案經林儀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儀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4張、
員警密錄器燒錄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
,足認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而分別夾放之5次便條紙之犯行間,
犯罪時地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
之便條紙1本及便條紙5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同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
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然查,斟酌前開字條之文
義「去死白癡」,除「白癡」之字詞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
外,該「去死」等字,充其量應僅屬咒罵他人之詞彙,並未
有任何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之
語句(諸如:不移往停車場停放,就要你死等語),縱此舉
已造成見聞者之不悅,然仍與刑事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
未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1日
檢察官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