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洪振盛
被   告  林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素珍 所有
而由訴外人 張家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17時13分許,直行行
駛經南投縣○○鄉○○路○段○○○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疏於注意前車狀況,追撞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素珍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共60
,329元(零件費用29,26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1,0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
影本、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影本、HONDA估價單影本、系爭
A車修理照片、HONDA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
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A車之零件費用29,269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1,060
元,有原告提出之HONDA估價單影本及HONDA汎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3頁、第16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A
之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A之受損情形,以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車輛A車
禍撞擊部位右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惟上
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烤漆費用31,06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9
,26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A係於100年
(西元2011年)3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汽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03年11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3年又9月,依前
揭說明應以5,319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36,379元
(計算式:5,319+31,060=36,379)之範圍內,應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連歆喬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9,269×0.369=10,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269-10,800=18,469
第2年折舊值18,469×0.369=6,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469-6,815=11,654
第3年折舊值11,654×0.369=4,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54-4,300=7,354
第4年折舊值7,354×0.369×(9/12)=2,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354-2,035=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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