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
人所遺落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
後態度,被害人已領回手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29526號
被告蔡春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財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3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春秋豆漿店」內,見 陳岳麐 用餐
完畢離開該店時,將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金色、IPHONE
PLUS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932XXXXXX﹝詳卷
﹞號門號SIM卡1張),遺忘在用餐托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予以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迨陳岳麐離開該店
約20分鐘,想起該支手機忘記帶走而返回找尋時,發現已不
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通知蔡春財到案說明,蔡春財到案後坦承犯
行,並將所竊得之手機交予員警查扣(已由陳岳麐領回)。
二、案經陳岳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蔡春財經本署通知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岳麐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
1份及蒐證相片計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郭芳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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