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小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小字第30號
原   告  蘇嘉文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被   告 許其華
      練坤地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賴青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
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起訴稱依兩造和
解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須維持租賃物之水
電可正常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因此產生之損
害賠償,其履行地在彰化,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
有管轄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前開契約並未約定
損害賠償之履行地,應由原告舉證,伊不同意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經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結果,兩造成
立之租賃契約確未明文約定被告如未履行條款時,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無摡括合意管轄之字樣,而
原告又非基於前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維修租賃物之義務
,或因不動產本身或物權涉訟,兩造復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
,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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