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告 江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小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包含請求權基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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