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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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聲請人 黃國煒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在宜蘭縣○○鎮○○路F062號車格停車未繳停車費,嗣於109年2月5日經宜蘭縣政府(下稱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催繳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0元及催繳手續費50元,因聲請人未於109年3月18日期限內補繳,舉發單位乃以109年5月12日宜交停字第1Q01524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聲請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以109年8月21日裁字第82-1Q01524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3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109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針對舉發單位108年10月24日第1次繳費通知單送達,主張自始未收受,是認該送達違反規費法第9條規定而不合法,至於舉發單位第2次送達並加徵滯納金50元部分,亦與處罰條例規定不合,並為聲請人所不服。因為舉發單位第2次送達係屬催繳,須在聲請人收受第1次繳費通知不繳時,才能加徵滯納金。惟聲請人自始未收受第1次繳費通知,何來第2次催繳並有加徵滯納金規定之適用。故而聲請人提起歷次行政爭訟爭執舉發單位送達之合法性,惟一審、上訴審、再審裁判,均不論及舉發單位第1次送達之合法性,一審更以「無需通知,應自行上網查詢停車費」為由駁回、上訴審以「一審之判斷無誤,聲請人應自行上網查詢停車費」為由駁回、再審則以「重行爭執」判斷作成裁定,明顯未針對聲請人主張之舉發單位第1次送達違法部分論述。至於舉發單位第2次送達本非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法院不查,即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則聲請人於再審之訴主張之部分與原確定裁定判斷之部分顯有錯誤,則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規顯然不一,當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爰遵期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原確定裁定廢棄。㈣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係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次重複上訴時業已提出之主張,再就法律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而對於提起再審之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究竟有如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敘明,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違反再審制度之補充性為由,而認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仍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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