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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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芳次
李土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