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表人乙○○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公申決字第004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又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仍應視其性質而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處分、或對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幹事職務,97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乙等,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公申決字第004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對於再申訴決定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將其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經核原告之服務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考績評定,為人事管理措施之一,考列乙等,無損原告為公務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原告不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結。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