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提起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受判決人乙○○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99年度上易字第8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亦違背法律上程序之規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