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江順琦
相 對 人  徐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
七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北簡字
第五七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2年度家簡字第23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37675號履行協議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嗣於100年5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有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4,000元(
計算式:160,000元5%3年=24,000元),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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