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邵倩吟
被 告 施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醫療費用緩繳申
請書,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住院治療,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08,062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醫療費用,經原告
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於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住院治療,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醫療費用108,062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府郵局第1199號存證信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3月
26日北市醫事字第09731420002號函、住院請款單、醫療費
用緩繳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100年
4月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之
日為100年4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0年4月
29日發生效力,故以100年4月30日起算利息)即10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