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被 告 謝坤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經該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查詢單及讓與新聞紙公告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其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不爭執,但辯稱系爭欠款已
清償完畢,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6為證。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持卡人未清償全部之應付帳
款,就剩餘未付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並應按約定計付違約金。被告上開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其繳
款日期在92年12月至95年5月間,繳款金額合計99,329元,惟被
告於92年11月間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達116,405元,且
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還款,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或未按期繳款,有原告提出之自92年11月至96年8月3
日止之各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佐,則加計此期間發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所繳金額顯不足以清償全部欠款,故被告上開辯稱
,並無可採。又系爭欠款業經扣除被告上開還款金額,有上開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