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德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警卷第10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潮中山 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及偵查報告各1份(警卷第5、23、25、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4、2491、2718、2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3月2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於本案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員警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卷第5、31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年9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來『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蔡烱 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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