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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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陳秉鑑 相對人 陳映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予以釋明,非原裁定所稱釋明不足。至於相對人所提民國103年12月14日及106年2月28日會議紀錄,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 黃美霞 生前授權及委託抗告人參與會議而代表簽名,與本件相對人提出之假處分理由並無實際之事實關聯,尚難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則原裁定在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情形下,徒以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按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復按法院於保全程序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聲請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黃美霞之繼承人,然依抗告人所提黃美霞生
前於106年8月29日訂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內容,均未有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抗告人並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顯有侵害相對人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繼承權,相對人已行使扣減權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家全字卷第17-31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是否得向抗告人行使扣減權或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等節,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自103年起迄106年間均有進行處分買
賣之具體事實,一旦買賣磋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隨時可能移轉予第三人,將會使相對人之繼承權益受重大損害云云,固提出103年12月14日及106年2月2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家全字卷第45-49頁)為證。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本件黃美霞係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有相對人所提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所提上開會議紀錄之開會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前所發生,當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雖有開會討論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黃美霞為共有人之一,而由抗告人代理黃美霞與會及代理簽名之情。然斯時尚未發生繼承之事實,兩造既尚未繼承系爭房地,自無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繼承權可言,且當時權利人為黃美霞,抗告人僅為代理人,不能以此據以認定抗告人於繼承後,有移轉處分系爭房地之可能與意圖,自不得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⒉相對人另主張:本件聲請假處分前後,抗告人曾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兩造之舅舅 黃鏡煌 連絡,囑委託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委由房屋仲介公司辦理出售事宜,系爭房地確有可能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柏銅 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相對人為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乃聲請訊問證人黃柏銅。然依此項證據方法之性質,既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難謂相對人已為適法之釋明,自無調查必要。
⒊相對人就抗告人自黃美霞死亡而繼承系爭房地後迄今,有何
隱匿、處分或現狀變更之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就系爭房地為隱匿、處分或現狀變更等情,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
⒋承上,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代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其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表:
┌──┬─────────────────┬───────┬───────┐│編號│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400││├──┼─────────────────┼───────┼───────┤│2│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7/400│未保存登記建物│├──┼─────────────────┼───────┼───────┤│3│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7/400│未保存登記建物│├──┼─────────────────┼───────┼───────┤│4│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7/400│未保存登記建物│└──┴─────────────────┴───────┴───────┘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 家抗 字第 12 號裁定(109.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全 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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