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賴錦淮
鄭文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私立淡江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家宜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賴錦淮、鄭文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私立淡江大學應再給付賴錦淮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鄭文儀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各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錦淮、鄭文儀其餘上訴均駁回。
私立淡江大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錦淮負擔四分之一、鄭文儀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私立淡江大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賴錦淮、鄭文儀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錦淮、鄭文儀(下稱賴錦淮、鄭文儀)起訴主張: 伊等 為訴外人 賴宇耕 之父母,賴宇耕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起就讀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私立淡江大學(下稱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102年3月6日賴宇耕與同學即訴外人 李柏鋒 、 駱昱翔 至淡江大學所設置及維護之商管大樓(下稱系爭商管大樓)12樓頂樓抽菸,原坐於該大樓12樓頂樓之不透明天井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上,欲起身時,因採光罩年久失修,塑膠材質脆化而破裂,致賴宇耕自系爭商管大樓天井處墜落至4樓平台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商管大樓既有天井之設計,依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之意旨,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設計,除「屋頂應留空」外,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台,其設有陽台者並應有護欄,及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排水設施之設計等語,惟淡江大學於其設立之系爭商管大樓天井未留空,而加設系爭採光罩,已屬違章建築,且系爭採光罩為乳白色,外觀上無法透視其下之狀況,一般人無從得知系爭採光罩下為中空之危險場所,易使人疏於防範,惟現場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警語,而低矮圍牆亦無阻絕效果,且系爭商管大樓各樓層間亦無架設防護網或防墜網,是淡江大學並未善盡設置及保管系爭商管大樓之責任。縱學生賴宇耕違反校規而抽菸,然菸害防制之目的與校園安全之維護並不相同,亦不能免除淡江大學對維護校園環境安全之責任。賴錦淮因賴宇耕之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而伊等為賴宇耕之父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至淡江大學支付之奠儀10萬元,性質上為贈與,非屬損害賠償,自不應扣除;另關於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物品毀損,因賴宇耕對於該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無庸負責,淡江大學就此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淡江大學應給付賴錦淮、鄭文儀各218萬5,000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淡江大學應給付賴錦淮90萬8,000元本息、鄭文儀76萬元本息,而駁回賴錦淮、鄭文儀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賴錦淮、鄭文儀之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關於駁回賴錦淮、鄭文儀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ꆼ上廢棄部分,淡江大學應再給付賴錦淮127萬7,000元、鄭文儀124萬元,及均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賴錦淮、鄭文儀對淡江大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淡江大學則以:系爭商管大樓頂樓為法定避難空間,平常一般人本不得隨便進入,雖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警語,然此與系爭事故是否發生無關。又系爭採光罩離地面150公分,已逾一般人肩部高度,周圍連接寬1公尺,高130公分之水泥圍牆,實已具備阻絕與警告效果。又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應以物是否有依正當方法使用而言,賴宇耕踩踏翻越圍牆、以採光罩為椅,顯非物之通常使用方法,不應認伊有過失。況且,伊早於86年間公布禁菸規則,校內外場所均禁止吸菸,而賴宇耕擅入頂樓抽菸,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伊前已支付賴錦淮等10萬元;又因系爭事故,伊支出採光罩修繕等相關費用18萬7,400元,就前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ꆼ原判決不利於淡江大學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賴錦淮、鄭文儀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淡江大學對賴錦淮、鄭文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ꆼ上訴人賴錦淮、鄭文儀為賴宇耕之父母,賴宇耕自101年9月
間就讀於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有賴錦淮、鄭文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
ꆼ賴宇耕於102年3月6日自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即12樓)天井
上之系爭採光罩,因採光罩破損而自採光罩上墜落至4樓,致胸部挫傷併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35號相驗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該相驗卷宗(影印卷,外放)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之1頁)在卷可稽。
ꆼ系爭商管大樓為淡江大學設置及維護、管理之大樓,系爭採
光罩下方為該大樓建築物中央所設置自4樓至12樓之天井空間,且無架設任何防墜網或突出物,有現場照片7幀(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相驗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10幀(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至第25頁)為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關於賴錦淮、鄭文儀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賴錦淮、鄭文儀主張淡江大學並無禁止學生進入屬法定避難空間之系爭商管大樓12樓頂樓,或於採光罩周圍之圍牆加設禁止攀爬任何警語,亦未如其他學校或機關於採光罩下加設鐵絲網或防墜網等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發生,其對於系爭商管大樓之設置及保管自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他校加設防墜網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惟為淡江大學所否認,辯稱:頂樓為法定避難空間,平常任何人不得擅入,採光罩之設置亦載於使用執照圖說內,況建築技術法規並未明定須設置防墜網,系爭事故肇因於賴宇耕潛入頂樓、爬牆、坐上採光罩吸菸所致,伊於系爭商管大樓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云云。經查:
ꆼ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88年4月21日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就此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或被害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所謂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係指因建築物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查賴宇耕 既係自系爭商管大樓之採光罩破損而跌落致死亡,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推定就系爭商管大樓有設置或保管義務之淡江大學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淡江大學須能證明系爭採光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能免負賠償責任。
ꆼ又系爭採光罩係位於系爭商管大樓12樓頂樓處,其下即為系
爭商管大樓建築物中央所留設自4樓至12樓之天井空間,且無設置任何防墜網或突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ꆼ所載。按內政部為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發生流弊特訂定改進辦法,明訂建築物中央留設空地(天井)之設計,除應從嚴審核通風採光之必要性外,另在屋頂應留空,且各樓層面臨天井部分應有窗戶或設陽台,其設有陽台者並應有護欄,及地面應低於地板面與排水設施之設計等情,有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即應於屋頂留空以達採光通風之設置天井目的外,亦應在臨天井之各樓層設置窗戶、具有護欄之陽台以防止自天井墜落。而該防止自天井墜落之措施應及於留空之頂樓,並應隨屋頂留空方式之不同,採取不同之屋頂防止墜落措施,例如應明白標示屋頂留空範圍、禁止進入該留空範圍,若該留空屋頂舖設其他建材,亦應具有支撐人體重量或加設其他裝置以防止人體墜落。依前開說明,淡江大學在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天井留空部分設置系爭採光罩,自應就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有如前述之防墜落措施,始無疏失。
ꆼ徵諸淡江大學居於大學高等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本應有維
護校園環境安全之責任,更應注意校園內建築物設置及保管安全,以保障校內老師及學生享有安全無虞之學習環境。而系爭商管大樓係淡江大學商學院師生平時上課最主要之場所,上課時間進出之師生人數甚多,且使用頻率亦高,復依淡江大學所提出該校101學年度無菸害校園違規巡查防制作為成果顯示,該校學生至頂樓吸菸之比例達27%(見本院卷第16頁),頂樓顯然已成為多數學生吸菸之場所,是對於學生進入頂樓之安全維護與預防,更應注意加強防範或勸阻,惟淡江大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曾宣導學生禁止進入頂樓法定避難空間,或有何管制措施,或於頂樓設置有禁止進入警告標誌等情,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次查,淡江大學自承系爭商管大樓頂樓採光罩之設計僅有擋雨、防塵功能,並無法承載一般人之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系爭採光罩無法發揮保護人身安全之任何功能,而系爭採光罩下所連接之天井又深達8層樓之高度(自4樓至12樓頂樓),一般人當可預見倘任何人自該天井墜落時,因客觀上並無任何防護措施足以減緩墜落衝擊而得倖免於難;然依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賴宇耕一同坐在該採光罩上之同學李柏鋒於原審證稱:伊不是第一次去頂樓吸菸,因有其他同學上去頂樓吸菸,伊才上去,因想說採光罩可以坐,才爬上採光罩吸菸,頂樓沒有椅子,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坐;那時伊等在討論晚上要去山上玩,就坐到上面去看山,因為覺得白色棚子那邊比較像座位,伊等坐在白色採光罩的罩子上面,伊看到的白色物體不是透明的,那時候沒有去想是何材質,伊當時坐在採光罩上面,沒有坐之前看不到採光罩下面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可知頂樓所設置之採光罩,非屬透明,無法直接看到下方即為鏤空之建築物天井,但淡江大學卻未設立任何禁止或警告標誌,使人足以辨識其下方即為高達8層樓之天井,或就該白色物體僅為採光罩,材質無法負載人之重量等危險性為說明,或如現今大多數學校或機關於採光罩或天井下加設鐵網或防墜網等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發生,且上開設置或保管缺失之改善要非難事,此參諸淡江大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花費3萬8,500元於系爭採光罩下加設緊急防護之鐵網(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65頁、66頁照片)亦明。惟淡江大學卻未積極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顯然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其對於系爭商管大樓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
ꆼ淡江大學抗辯:採光罩離地150公分,已逾一般人肩高,復
連接寬1公尺,高130公分之水泥圍牆,實已具備阻絕與警告效果,且採光罩之設置已載於使用執照圖說內,況建築技術法規並未明定須設置防墜網云云,為賴錦淮、鄭文儀所否認。惟查,觀諸淡江大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與系爭採光罩相連接寬1公尺、高130公分之圍牆牆面設有通風裝置,可見該圍牆應係為天井內通風所設置,是否具有不得靠近系爭採光罩之警示或或阻隔效果,非無疑義,況且該圍牆高僅130公分,對如證人李柏鋒及被害人賴宇耕等大學年輕男子而言,均可輕易踩踏而上,且其水泥圍牆有寬1公尺平面可供維持平衡,並直接連接該採光罩,如未配合加設禁止攀爬之警語,或於採光罩或天井下加設鐵網或防墜網等安全措施,該水泥圍牆實際上並無任何阻隔功能,則淡江大學對於學生得自由出入頂樓,並有可能踩踏或坐臥於系爭採光罩上,亦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且倘依一般人同位於賴宇耕或李柏鋒當時之情形以觀,客觀上尚無從直接判斷頂樓突出於中央水泥圍牆之白色物體為當然無法承載人重之採光罩,並知悉其下方為有立即危險之高樓中空天井,實難認淡江大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另依淡江大學所提出之頂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7頁),雖可窺得天井所在位置,惟圖說內並未載明天井部分即係施作系爭採光罩,亦無使用材質之說明,系爭採光罩之設置是否無欠缺,亦非無疑;又縱認淡江大學所辯屬實,系爭採光罩係於75年搭建迄102年均未曾更換,亦有年久失修未盡保管責任之情,更何況淡江大學對於系爭商管大樓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本應就系爭商管大樓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是否完全,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等安全性,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要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無強制規定須設置防墜網無涉。是淡江大學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ꆼ綜上,淡江大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之免責事由,是賴錦淮、鄭文儀主張淡江大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ꆼ關於賴錦淮、鄭文儀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殯葬費用部分:賴錦淮主張因賴宇耕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18萬5,000元,並提出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淡江大學對賴錦淮此部分請求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是賴錦淮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ꆼ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錦淮、鄭文儀分別為賴宇耕之父、母,用心生養並栽培賴宇耕迄至大學就讀,親子互動良好關係緊密,其等於中年喪子,嘗盡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不捨與無奈,錐心泣血猶如 子夏喪明 ,身心狀況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審酌賴錦淮為大學畢業,90年退休,時任中國時報主編;鄭文儀為緬甸仰光大學醫學院畢業,現任湖口仁慈醫院新陳代謝科主任,另鄭文儀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投資收入等情,分據其等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醫師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網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72頁、第73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賴錦淮、鄭文儀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賴錦淮、鄭文儀基於父母親身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ꆼ綜上,賴錦淮、鄭文儀得請求淡江大學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
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8萬5,000元=168萬5,000元)、150萬元。
ꆼ關於淡江大學主張賴宇耕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部分:
ꆼ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
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與有過失,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ꆼ淡江大學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賴宇耕違反校規吸菸、進入禁
止進入之頂樓、翻牆爬上採光罩等連串疏失行為所致等語,惟為賴錦淮、鄭文儀所否認。經查,賴宇耕當天確係因為吸菸而至系爭商管大樓頂樓等情,業據證人李柏鋒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惟吸菸行為本身雖屬違反校規之行為,然此客觀存在之事實,通常並不會發生自系爭商管大樓頂樓墜落之結果,亦非禁菸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是賴宇耕吸菸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徵諸證人李柏鋒於原審證稱:上課樓層大概是5樓到7樓,其他樓層做行政的,電梯可以坐到幾樓11樓,沒有人告訴伊12樓是做什麼,照理講應該是不能上去,一般來說頂樓應該是禁止進入,以前高中念的學校說頂樓不能上去,係因學校禁菸,始至頂樓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核與訴外人駱昱翔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6頁至第8頁),則依渠等均為與賴宇耕年紀、智識程度相當之大學生,就系爭商管大樓頂樓非屬課堂期間應進入之正常處所,亦應有所認知,而頂樓開放空間本較具有不慎墜樓之危險性,而賴宇耕與李柏鋒等人復停留相當時間,且爬上中央圍牆坐上客觀上並非供作椅子使用之白色物體(即實際為採光罩之物),綜觀其情節,賴宇耕自行進入非屬學生應進入之頂樓,並坐上系爭採光罩上,系爭採光罩因無法承受其重量而被壓破,致其自天井墜落,而賴宇耕為00年0月生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雖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仍應就此過失行為負其責任,且其違反不得進入頂樓避難空間及坐於非供乘坐之採光罩上,與其跌落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造成損害之原因,足認賴宇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上開各情,認淡江大學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賴宇耕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且依前開說明,賴錦淮、鄭文儀亦應負擔賴宇耕之過失責任。因而,賴錦淮、鄭文儀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30﹪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17萬9,500元(計算式:168萬5,000元×《1-30%》=117萬9,500元)、10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30%》=105萬元)。
ꆼ關於淡江大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淡江大學抗辯伊於賴宇耕死亡後,曾交付賴錦淮、鄭文儀10萬元,以及採光罩之修復等費用18萬7,400元應予抵銷等語,並提出緊急紓困助學金申請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第77頁、第78頁),賴錦淮、鄭文儀固不爭執收受前開10萬元,以及淡江大學支出前開採光罩修復等費用,惟主張淡江大學係給付奠儀而非慰撫金,賴宇耕對於前開費用之發生應無過失,前開款項不應抵銷云云。經查,觀之上開申請表內容載為:「由於 賴生 係於校內發生意外事故,為予賴生家長最大關懷,建請准予核發緊急紓困金,以表達校方衷心悼念之意」、「3/14校安會議決議慰問金10萬元」等語,足認淡江大學給付該筆款項確有慰問賴宇耕之父母之意,其性質核與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內容相當,是淡江大學主張應予抵銷,應屬有據,賴錦淮、鄭文儀主張該款項非慰撫金,不應扣除云云,尚非可採。又淡江大學雖未指定抵銷之對象,惟由上開慰問對象以觀,應由賴錦淮、鄭文儀平分各2分之1,即5萬元為當。再者,依淡江大學所提出傳票及請購單觀之,其中一筆3萬8,5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淡江大學自承係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緊急防護處理,於採光罩下另加裝鐵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項工程與系爭事故無關,淡江大學主張抵銷應屬無據;其餘分別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遭撞座椅之拆除2,500元、更新1萬9,400元及採光罩修復工程1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均屬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淡江大學主張應予抵銷,亦屬有據,應由賴錦淮、鄭文儀平分,即各抵銷7萬4,450元。故經抵銷後賴錦淮、鄭文儀得請求淡江大學給付之金額各為105萬5,050元(計算式:117萬9,500元-5萬元-7萬4,450=105萬5,050元)、92萬5,550萬元(105萬元-5萬元─7萬4,450=92萬5,550元)。
五、綜上所述, 賴錦準 、鄭文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淡江大學給付賴錦淮105萬5,050元本息、鄭文儀92萬5,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淡江大學應給付賴錦淮14萬7,050元(即105萬5,050元-90萬8,000元=14萬7,050元)本息,給付鄭文儀16萬5,550元(即92萬5,550元-76萬元=16萬5,550元)本息為淡江大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賴錦淮、鄭文儀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賴錦淮、鄭文儀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賴錦淮、鄭文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淡江大學之上訴、賴錦淮、鄭文儀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賴錦淮、鄭文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錦淮、鄭文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淡江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