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詐欺及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二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譚立飛 所有車牌號碼:000|0四七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黃玉琳 ,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永興路一五七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於南投市○○路○○○巷○號,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供己行駛之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甲○○騎乘該車行經台中市○○路市○路口,與 戴治平 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甲○○當場交付戴治平身分證乙張後,藉機打電話即掉頭就走不見蹤影。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局警察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立飛之母丙○○、黃玉琳、乙○○、戴治平在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照片四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贓物領據、職務報告書、被告身分證原本在卷可佐,復有鑰匙一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五年間曾犯詐欺及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刑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外,之前尚於七十二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皆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徒刑,有其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猶不能自我約束,再犯本件之罪,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有四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最後一次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又犯本件連續竊盜之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加以隔離,矯治其惡習之必要,爰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扣案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