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昱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23條第2款,兩造合意由房屋所在地即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2日立房屋租賃契約,
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房屋
全部做為辦公室使用,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2,600元,並交付第一年租
金支票12張及押租金127,000元,嗣因原告僅能承租至98年
1月,遂於期前派員先以口頭告知被告需終止租約之意,經
被告同意,兩造約定於98年1月22日下午至房屋現址會同辦
理點交暨返還押金與未到期租金支票等相關事宜,原告即於
9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回復原狀,然在98年1月
22日下午被告均未出面,原告乃以存證信函聲明謂:「函請
貴方自98年1月24日起停止汐止市○○路○段○○○號6樓辦
公室租金,並於98年2月3日下午三點至承租地點辦理退租
交還鑰匙,同時返還押金及未到期支票事。」,並於98年1
月23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出面,被告並提示98年
2月份之租金作為賠償,則兩造租約已於98年1月21日終止
,爰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訂立租約前,原告再三保證不會中途退租
,且願一次交付二年租期24張租金票據,並要求97年6月12
日至30日免收租金,首月租金減收4,000元,然簽約後原告
僅交付第一年租金支票,且僅歷半年即退租,違反訂約前「
不會中途退租」之約定,所提終止租約條件被告也不同意,
故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事。再依民法第453條,定期
租約之當事人一方終止租約應依習慣於一個月前通知,絕無
一日前通知之民間習慣,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再原告返還
租賃標的物係附有條件,不生交付房屋之效力,故被告拒絕
受領租賃標的並無受領遲延。且原告應賠償被告管理費、公
共水電費、電費、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1個月之租金,
共計204,543元,已逾押租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2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
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6樓房屋全部做
為辦公室使用,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租金每月42,600元,並交付第一年租金支票12張及押租金12
7,000元,嗣原告欲退租,約同被告於98年1月22日下午至
房屋現址會同辦理點交暨返還押金與未到期租金支票等相關
事宜,然在98年1月22日下午被告均未出面,原告乃以存證
信函聲明謂:「函請貴方自98年1月24日起停止汐止市○○
路○段○○○號6樓辦公室租金,並於98年2月3日下午三點
至承租地點辦理退租交還鑰匙,同時返還押金及未到期支票
事。」,並於98年1月23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屆期仍未出
面,被告並提示98年2月份之租金作為賠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租約終止時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98年1月21日終止租約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
條、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
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若提前解約遷出他處,應賠償
出租人一個月租金,承租人絕無異議。」,足認系爭租約係
約定承租人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惟應給付出租人一個月租
金額之賠償金,且此項終止權之行使無庸待出租人同意,即
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450條,
承租人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等語,然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
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
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
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
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
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
,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
。經查:被告是認原告於98年1月19日表明退租及於同月21
日會遷空房屋之意(見本院98年4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
再查:原告於9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再次申明終
止租約之意,並稱租金係計算至同年月23日(即98年1月24
日起停止租金計算),有存證信函附卷足佐,堪信原告已於
98年1月19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經存證信函將租賃
契約終止日自98年1月21日展延至同年月23日。故自原告通
知之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止,期間已有5日,況承租人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所喪失者為預期可得之租金利益,兩
造既約定如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
金,顯然就如何填補被告所喪失之預期利益已有所約定,承
租人即原告縱未期前通知,對出租人即被告之權益保護亦未
失其平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交易上存有承租人應於1個月
前提前通知之習慣,而原告於98年1月19日口頭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1月23日終止租約,
並同意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一個月租金額賠償金,則其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應認系爭租約已於98年1月23日終
止。
五、被告得主張抵充押租金之金額
㈠被告辯稱:原告返還房屋係附有條件,其拒絕受領鑰匙非屬
於受領遲延,其可向原告請求自98年3月1日起至5月29日
原告交還鑰匙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23,960元等語
。然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惟租賃物之點交,須出租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又「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
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8年1月19日已通知被告於98
年1月22日交還鑰匙,又於98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98年2月3日至系爭房屋點交並交還鑰匙,被告無正當
理由拒絕,則原告以其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以足以代替
點交之現實提出,顯已盡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告也未舉
證證明原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仍有占領
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3月1日起
至98年5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辯稱:原告僅繳清至98年1月22日之管理費、水費、電
費及公共水電費等費用之情,為原告所是認,則計至兩造租
約終止之日98年1月23日止,原告尚積欠1日之費用未繳,
而此費用為112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故被告於112元之範圍內抵充押租金,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12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3,272元(第一審裁判費3,272元),應由被
告負擔1,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