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相對人係住在
苗栗縣公館鄉,而予以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茲抗告
人以本件之發票地(未載)即付款地為臺北縣三重市,本院
有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經核無誤,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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