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
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625固定計付,如逾期清償
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繳本息至98年2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15條
第1款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
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35,873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告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持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
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按
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信用卡借款負有本金48,067元
及其中44,196元部分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7.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
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明細表、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節本及信用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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