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斗小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丁○○
            共同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97年度斗小字第379號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因被告丙○○昏迷癱瘓,實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貽誤時日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
其母親即被告丁○○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雖已成年,且未經宣告禁治產,但目前因右側肢體癱瘓,言
語困難,失語,左耳耳聾,左半邊顏面痲痺,宜24小時需人
看護餵食,照顧生活,有被告丁○○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其心神狀況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之程度,事實上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即不能認為其有訴訟能
力。茲被告丙○○所罹上開病症,何時可以痊癒,顯然無從
預估,原告因此聲請選任其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惟
被告丁○○識字無多,為其所自陳,應非適合人選。本院認
以選任被告丙○○之胞姊乙○○為宜。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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