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怡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90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4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2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4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