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劉品榕
相 對 人 林鼎凱
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
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
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
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
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
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
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
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核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
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