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2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15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與淡海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因受處分人有拒絕出示證件之情形,即逕行離去,員警乃記明車牌號碼、車輛廠牌、顏色等資料,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及第3款等規定,就闖紅燈之行為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裁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伊從中正路1段63巷右轉出來,當時車行號誌是綠燈,接著就直行,並沒有特別注意到前方,並不知道前方還有一個紅燈號誌,而伊被警攔停後,就表示不服取締要異議,伊並不知道員警尚未舉發完畢不可離開云云。
三、異議駁回部分(即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之處分):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該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
誌之規定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牧 原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反規定之意,然依證人 王牧原 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受處分人過該路口時,他的前方已經有一輛汽車在等紅燈,而且淡海路的車流已經左灣進入中正路,所以伊很確定他是闖紅燈等語,再佐以卷附現場舉發照片,在受處分人自巷口駛出後之直行方向,確有一明顯可見的燈光號誌,受處分人斯時既為騎乘機車之人,對於車前的燈光號誌狀況,當負有注意義務,實難以已身之粗疏為由而據以免責。是受處分人執此為由否認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故意,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部分(即北市裁二字第裁22─CO0000000號之處分):
㈠依證人王牧原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伊攔停後有告知他違規
事實,請他出示證件給伊看,受處分人跟伊說他沒有闖紅燈…但伊有解釋當時兩個路口的燈號情況,還告訴他當時確實看到他闖紅燈,受處分人還是爭執他沒有闖紅燈,就不出示證件,為了要請他出示證件,就在那邊僵持,之後伊告訴他,伊開單告發後如有意見,可以聲請異議,並且告訴他聲明異議的程序跟方式,伊再請他出示證件,他還是拒絕,之後就自己騎車走掉等語。是受處分人在經警攔停後,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情形,至為明確。雖受處分人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情,然依證人王牧原就此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在未完成舉發前,有無同意他離開?)沒有,他騎車離開時,伊還叫他不要走,要他出示證件,還說如果要走的話,伊會另外舉發他不服取締,但他還是自己就走了等語。參以在一般交通違規被警攔停舉發的情形,員警當會索取違規人之駕照、行照,在完成舉發程序後才會讓違規人離去,此為社會上一般人所明知,實無如受處分人所稱無須出示任何證件即可自行離去之理。是受處分人執此為由否認有違規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受處分人在有前揭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經執行交通勤
務員警攔查制止,受處分人雖有依其指示停車,然卻拒絕出示證件,未理會員警的取締即自行離去。則受處分人此部分所為,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應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就此部分否認違規提起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違規行為,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