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同年月三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二六之二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上開福德街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六四二公克,淨重零點三零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0七三號)一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第四八號、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雖坦承為伊之前所購買,然供稱因現今愛滋病氾濫,故伊已不再使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而改用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故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