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29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具聲請之理由,僅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經核,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顯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1,000元,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08年9月5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28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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