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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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得凱選任辯護人陳思道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告 黃建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翁得凱、黃建融於民國107年9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崙店」,共同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共同以徒手、或持店內商品、塑膠台、塑膠籃子等物毆打店員即告訴人 夏坤躍 ,致告訴人夏坤躍受有左眼角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挫傷、雙側耳朵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週邊退化等傷害,並對告訴人夏坤躍辱罵「幹您娘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夏坤躍之人格及名譽,並使得告訴人 陳崇騏 所有之店內收銀機銀幕、咖啡機集水盤、咖啡機下面杯座、膠帶台及多樣商品損壞。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107年10月16日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業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解成立,並於109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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