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游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荷蘭銀行訂立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繳息,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61,722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
159,665元及利息部分為102,05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
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
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款有誤差38,500元,利息不知如何計算,
希望可以查清債務,伊希望向原債權人荷蘭銀行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
僅以上開言詞空言爭執,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 官翁 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