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4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被告 蔡民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2,444元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