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42號
原告 鄭東甫
被告 賴威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駕駛訴外人正堃有限公司(下稱正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址停等紅燈,系爭小貨車因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上唇撕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8,606元、貼布費用500元、交通費用24,84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5,078元、安全帽財物損失3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67,909元,而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26,600元,經正堃公司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694元、62,145元及被告先賠償1,500元共98,3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3,54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至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正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等事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而原告受有「左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上唇撕裂」,與其所受「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均係因同一車禍事件外力所致,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亦據馬偕紀念醫院以111年10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6312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所涉上揭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不法毀損正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依上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貼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78,606元及貼布費用500元,有馬偕紀念醫院、正義骨科診所、俊元診所、正興診所、忠孝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9頁、第65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606元及貼布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往返就醫致支出交通費用24,84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8日至同月21日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洵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7月18日起需休養2週,於111年2月18日至同月21日住院4日不能工作,於111年2月21日出院後需休養4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含伙食費共47,400元,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未獲發薪,則有原告歷月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259頁至第273頁),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僅以45,8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住院4日加計4個月又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210,680元(計算式:45,800元4+45,800元301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正堃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正堃公司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6,600元(工資7,180元、零件19,420元),有機車維修明細單、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62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系爭事故109年7月18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8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2,481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18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19,6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安全帽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請求以350元金錢賠償,有安全帽受損照片、購買新安全帽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4頁),經核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安全帽財物損失350元,容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手術,需專人照顧及休養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正堃公司負責人,月薪4萬餘元,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597,797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4,694元、62,145元,有賠款通知簡訊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規定,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共96,839元,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全部扣除,另被告已賠償1,500元,為原告所自承,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99,45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45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420×0.536×(8/12)=6,9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420-6,939=12,48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