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華謀

被移送人 陳石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53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華謀、陳石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9日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歐洲學校小學部;以下簡

   稱歐洲學校)。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於上開時、地,手持納粹旗

   幟在歐洲學校校門口外揮舞旗幟及發送傳單藉端滋擾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 陳威儒 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有前開揮舞旗幟及發送傳單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業據證人即歐洲學校警衛組長陳威儒證述明確,且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固辯稱:渠等僅於歐洲學校旁公共步道手拿旗幟默默行走,並無發出聲響亦無影響公共安全云云。惟依證人陳威儒證稱:111年11月28日7時10分、111年11月28日15時許,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於歐洲學校正門口前持有納粹符號之旗幟揮舞及發送傳單,因該時段剛好是小朋友上、下學時段,所已有非常多的小朋友與家長,且渠等有發送傳單與家長和小朋友會有接觸,因納粹旗幟在歐洲是違法的,只要持有便會遭到法辦。在臺灣雖然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但因為是該處是歐洲學校,所以會有很多家長對納粹旗幟感到非常反感與憤怒,所以渠等所為揮舞納粹符號旗幟及發送傳單之行為已嚴重滋擾歐洲學校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確有手持納粹符號之旗幟在歐洲學校校門口前揮舞行走之行為,致使歐洲學校之學生與家長得以見聞,堪認被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之行為自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爰認渠等前開所辯,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爰審酌被移送人謝華謀、陳石松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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