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87號
原告 黃壬咊
被告 吳彥霆
被告 李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俊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彥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李銀長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伊確實是逆向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MFZ-8822
2016.09(即105年9月)
111年9月8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逾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工資及鍍膜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7,739元
773元
4,476元(含工資費用976元及鍍膜費用3,500元)
5,249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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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39×0.536=4,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39-4,148=3,591
第2年折舊值3,591×0.536=1,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91-1,925=1,666
第3年折舊值1,666×0.536=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66-893=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