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諭知免訴如前,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