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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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93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4年2月1日止,屆期未清償者每逾一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款契約書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1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5年1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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