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29日起至133年1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第三人 劉華億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15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1.22%計為年息2.65%,第二年加1.22%計為年息2.65%,第三年加1.77%計為年息3.2%,第四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77%計為年息3.2%,嗣後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93年12月13日起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1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經公示送達方式於95年2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