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LON.V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柬埔寨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舊法)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則著有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1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4年3月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94年3月2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礁溪鄉及臺北縣三重市各數日後,便被原告安排至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及工作,詎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起即離去工作場所未歸,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可採信。惟查,被告從柬埔寨遠渡重洋隻身嫁來臺灣,經濟能力自無凌駕原告之可能,被告入境來臺後,原告不僅未予經濟上之奧援,反將被告獨自留置在南投縣竹山鎮工作而自行北上,任由被告自行賺錢養活自己,就此而言,具備惡意遺棄他方之主觀情事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再被告自94年12月29日失去音訊時起迄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止不過9個月,期間既短,且被告離去者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尚難謂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客觀事實。本院審酌兩國人民之生活水平及兩造分居期間之久暫、緣由,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三、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經查,兩造於94年2月21日在柬埔寨結婚,被告於94年3月22日入境臺灣後,與原告同住在宜蘭縣礁溪鄉及臺北縣三重市各數日後,便被原告安排至南投縣竹山鎮居住及工作,詎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起即離去工作場所未歸,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現雖在境內,卻行方不明,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前開事實顯示,兩造婚前既無感情基礎,婚後亦僅有短暫之同居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經原告自承「我們經過臺中的仲介公司介紹認識結婚,我先去越南第五郡看越南的女孩,看不到喜歡的,後來轉機到柬埔寨,看了很多女孩後,一直看到被告,我才決定要與她結婚,先在柬埔寨辦桌,再到胡志明市辦理證件,辦完證件後我先回臺灣,被告約於一個月後才入境臺灣」、「我與被告結婚,因為還有二位小孩要照顧,沒有錢養她,所以安排她到南投工作,賺錢養活自己,沒有多久雇主就打電話告知被告逃跑了」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結婚之真意非在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而係寓含經濟上之圖謀,甚至在被告離去原工作場所後仍未積極找尋,其物化外籍女性、視婚姻如兒戲之行徑,已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故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自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自94年12月29日離去其工作場所後迄今隱而未現,雖可認為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處,惟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之可歸責程度應較原告為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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