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26094、26095、26097、26098、26099、26100、26101、26115、27317、27659、27739號、87年度偵字第2694、5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例案件,其中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份,經本院民國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6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就已確定部分,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被告之自白」者,包括共犯及其他有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在內,只要有補強證據,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如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可指,即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419號、52年臺上字第166號、83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著有判例。
(二)上開部份判決確定後,共同被告 林錦榮 於最近尋獲當初渠與 何均昌 間之協議書(證三),並經其寄予聲請人之自白書信(證四),該自白書信記載:「當初簽約之背景、誘因、開戶過程、分款情形、行詐之過程及 林百欣 受騙等情」云云。稽之協議書亦載明共同被告林錦榮與何均昌於86年4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確提及何均昌已洽商林百欣支付佣金,及對分配利益並協議到香港銀行開戶及佣金分配事宜。並經林百欣供稱:「85年下半年派何均昌希望爭取高額補償費,何均昌毛遂自薦負責辦理申領補償費,同時要求依商業慣例給予3%佣金,如補償費超過新臺幣6億元,超過部份全數歸其所有。嗣何均昌領得補償費匯交林百欣,林百欣依約支付佣金本票四張,均由何均昌簽收。其他一切行為,林百欣全然不知情,至於何均昌與林錦榮如何分配該佣金,林百欣亦不知情」。又偵查卷初供顯示:「后始發覺何均昌以獎金名義詐取合法補償費」、「何均昌藉詞負責代辦申領手續,卻乘機從中詐領合法補償費」、「何均昌他騙我,超過6億元部分是獎金,6億以下之3%是佣金,超過6億元的部份都被何均昌拿去」等語(見林百欣證詞及歷次呈庭答辯書狀),核與共同被告林錦榮在隔離偵訊所供內容相符。由林百欣給付何均昌獎金本票四張之事實,不難發現實際支配林百欣合法補償費者確係何均昌。又就何均昌均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之事實,及本件受償戶林百欣自始並無一語涉及賄賂之情事,足證林百欣支付本票四張予何均昌,顯無交付賄款之犯意。
(三)查估補償確定額為8億102萬8,232元之數據係產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4月23日之作業期間(見5851號偵查卷證人黃雙祿、 羅子政陳永愉 等之證言),而林百欣及何均昌均曾聽聞丙○○及 沈貞風 報告大來公司補償費只有三億餘元,林百欣希望何均昌儘量爭取到6至7億元,何均昌向林百欣表示臺北縣政府之補償費不可能那麼多,最多只有6億元(見第27659號偵查卷第165頁及第142頁),參以何均昌前後取款,既在何均昌事先確知上開補償確定額之情境下,並未告知林百欣縣府業已核定徵收補償費為8億102萬8,232元等情節,足見何均昌為林百欣處理事務,隱而不報,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林百欣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百欣之犯行,顯係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四)本件聲請人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在共同被告林錦榮為求個人利益,聽信何均昌之言,而簽立協議書,並依其內容執行,證明其等共同對林百欣為背信詐欺之情況顯露無疑,此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收受賄賂之事實有別,並可認為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上述事實於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原審並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斟酌,即屬原審未經注意之證據,輔以自白書信、協議書等二項新證據,確具「新規性」之特質,顯然兼備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得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應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又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係以:「聲請人曲解主席庚○上項(即會議紀錄)指示,違法指示所屬戊○○、 劉賢純 作成主席庚○裁示為准許書面查估之會議紀錄」為據(見證一第66頁前段),然依新證據顯示(證五):原受徵戶代表陳情內容,該公司表示為配合本案之開發,提前將工廠機械遷移,希以「書面審查方式辦理查估作業」。該案當時由行政幕僚呈判,經聲請人修正為【受徵戶代表陳情內容;該公司表示為配合本案之開發,提前將工廠機械遷移,希儘速開發並依法辦理查估作業】,亦即將【書面審查方式辨理查估作業】修正為【儘速開發並依法辦理查估作業】,並將該會議原稿循序完成法定簽核程序(即經專業技術幕僚審核、依行政程序逐級呈判再憑執行),可見聲請人自始根本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應足認該紀錄之執行,顯非曲解主席庚○之指示,至為灼然。甚且經由權貴執行單位(即三峽鎮公所、財團法人生產力中心、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分別依該會議紀錄依法辦理查估作業,是攸關機器搬運費之核發自屬有據。原判決卻謂曲解主席庚○指示為不合法,本件既因新證據即協議書(證三)、自白書信(證四)及聲請人修改之手稿(證五)之發現,證明聲請人從來主張係依法辨理查估作業,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結果。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聲請人所陳為有再審之理由。
(六)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應認係確實新證據之發現。爰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再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二)、(四)、(五)雖稱本件實際支配林百欣合法補償費者確係何均昌;且就何均昌均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之事實,及本件受償戶林百欣自始並無一語涉及賄賂等情事,足證林百欣支付本票四張予何均昌,顯無交付賄款之犯意;又主張該案之查估作業,當時由行政幕僚呈判,經聲請人修正為儘速開發並依法辦理查估作業,並將該會議原稿循序完成法定簽核程序,足見聲請人自始根本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且該紀錄之執行,並非曲解主席庚○之指示至灼云云。惟查: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8號確定判決,已依憑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戊○○、己○○、乙○○、丁○○、辛○○;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人員 易淑麗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任職之陳永愉;大來公司職員丙○○、沈貞風等人就相關過程證述,並參酌卷附臺北縣政府、該府地政局等單位公函、通訊監察譯文及大來公司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綜合研判,敘明認定本件補償費及各項獎勵金之申請核發,確與聲請人之職務有關之依據及理由。復援引證人沈貞風、丙○○於調查中之供述,以及參酌卷附沈貞風之記事本一覽表、沈貞風於86年2月17日致丙○○之信函影本所載內容;暨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曾以85年11月14日85北府地四字第403558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得否以書面辦理查估,然省政府於同年11月29日之復函並未就此答復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與何均昌、林百欣期約在先,始違法採行書面查估之理由。又依證人丁○○、乙○○、 潘淑如 、沈貞風及 唐有靜 等人於調查時所供述,並參酌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委員會(下稱徵收委員會)決議等資料,認定大來公司廠房建築物有無拆除,未經實地勘查驗收,依據徵收委員會86年度第4次會議通過之安置計畫新增之規定,應不得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聲請人竟違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有違背職務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亦甚明確。原判決再依憑林錦榮於偵查中及調查時之自白,聲請人之部分自白,並參酌卷附在聲請人住處查獲,由聲請人自行書寫之財產清單及其妻 林素妍 書寫之便條紙所載,核與林錦榮所述在香港收受後匯往美國之賄款數額,並於美國將賄款分散存放之情節相符;聲請人與林錦榮於86年10月3日下午1時9分至1時16分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等相關證據,憑以認定聲請人、林錦榮就向林百欣、何均昌收取賄款,自始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開事實,既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詳加調查確認,載明理由依據,並經最高法院認為該部份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聲請意旨(二)、(四)、(五)所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之經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足見聲請人此部份再審意旨,均無理由。
(二)再聲請意旨(三)雖稱本件查估補償確定額為8億餘元,而何均昌向林百欣謊稱補償費至多僅有6億元,足見何均昌為林百欣處理事務,隱而不報,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損害林百欣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百欣之犯行,顯係觸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惟聲請人確犯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詳載理由依據,至何均昌是否犯有背信罪,與本院認定與聲請人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顯屬與原確定判決無直接關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相符。
(三)至聲請狀內雖提出同案被告林錦榮之自白書信影本,作為聲請人並無犯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新證據,惟該書信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徒憑真實性、可信度均存疑之書信,作為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顯不足採。況依該書信所載,日期係「2009/1/31」,即指98年1月31日,姑不論其製作人、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惟該書信之日期,顯係在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宣示之後,此證據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本院或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見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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