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第1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起訴書誤載為 王朝壯 ,應予更正)於民國92年7月間委託仁愛房屋公司仲介人員 王皆強 出售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從事房地仲介工作之辛○○(未起訴)得知上開房屋及土地欲出售後,於92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樓下某餐廳與新卉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卉公司)負責人甲○○(甫自92年7月9日起擔任負責人)、副總經理丙○等人之飯局中,提及上開房屋及土地待售之事,甲○○聞訊有意購買之,旋於當晚偕丙○隨同辛○○前去看屋。辛○○為賺取轉售之價差,先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價格向丁○○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並於92年7月26日以其配偶己○○名義,與丁○○簽訂承購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戊○○),再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以380萬元價格轉售予甲○○。辛○○除前往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8樓之新卉公司向甲○○收取10萬元買賣定金外,尚與甲○○約定其餘買賣價金由甲○○提供上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上開辛○○夫妻與丁○○間於92年7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辛○○遂請代書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直接由丁○○移轉登記給甲○○。而該92年7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款328萬元,辛○○僅先給付其中50萬元給丁○○,其餘買賣價金準備以甲○○以上擬俟甲○○取得貸款後,再給付予丁○○。又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之登記及後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由不知情之代書戊○○於92年8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於92年8月28日登記完竣)。
二、辛○○及甲○○為確保能藉由提供上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得金錢,於92年7月下旬間委請執業代書乙○○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乙○○、辛○○及甲○○等均明知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時,必須提出甲○○向抵押標的物(即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購買該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然彼時因辛○○尚未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丁○○,致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丁○○名下,尚未移轉,實際上亦無甲○○向丁○○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存在,惟為求貸款取得之簡便順利,乙○○、辛○○及甲○○間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7月下旬至92年8月20日之期間內,未經丁○○之同意,逕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丁○○」之印章以供蓋用,共同接續偽造:㈠記載賣主「丁○○」、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580萬元、簽約日期92年7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上第2頁賣主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簽名1枚、第3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丁○○」之簽名2枚,以及在契約書上偽造「丁○○」印文共9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記載賣主「丁○○」、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580萬元、簽約日期92年8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契約書上第4頁賣主簽章欄內偽造「丁○○」簽名1枚、第3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丁○○」簽名1枚,以及在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共8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為符合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之人,需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並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成為該農會之會員等條件限制,尚於92年8月18日在乙○○陪同下將戶籍遷至乙○○戶籍地址即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2,並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成為其會員,又在乙○○及不知情之丙○等陪同下,於92年8月2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425萬元(其中400萬元即為以上開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之抵押貸款,其餘25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同日對保及開戶,乙○○並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580萬元、簽約日期92年8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承辦人 黃東源 而行使之,以此欺罔方式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施用詐術,使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抵押貸款400萬元及消費性貸款25萬元予甲○○,嗣於92年9月1日撥款425萬元至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會同不知情之丙○即於當日稍後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將其中270萬4800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丁○○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甲○○應付給辛○○之買賣價金及辛○○應付給丁○○之買賣價金),並提領現金100萬5000元交辛○○受領(辛○○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匯至其配偶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帳戶),並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等就證人丁○○、王皆強、戊○○、辛○○、黃東源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丙○、甲○○等人素不相識,伊乃受辛○○委託,承接系爭申貸案件,辛○○及其妻己○○與王朝壯簽房屋買賣契約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有此買賣契約,亦不知甲○○向辛○○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格,甲○○到伊事務所要辦理貸款時,伊即依照正常之流程作業,甲○○到伊事務所填寫買賣契約書時,曾說他是跟丁○○買的房子及購買價格,伊根據甲○○所述填寫契約書,而丁○○與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丁○○印章及印文都不是伊刻的,買賣契約書被甲○○帶回去處理,伊根本不知道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丁○○,亦不曾透過辛○○購買丁○○之房子,伊僅於向板橋農會辦理貸款時簽字及加入農會會員。伊乃應丙○之要求,擔任新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辦理登記,伊聞丙○稱已經向農會辦理購屋貸款,如果不去辦貸款的話,以後銀行不會借錢給新卉公司,不能出爾反爾,所以伊只好到農會去簽字,並配合農會辦理貸款加入農會會員,伊乃被利用作為貸款人頭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位在新莊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及所座落
土地原屬丁○○所有,丁○○委託仁愛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王皆強出售上開房地,從事房地仲介工作之辛○○於92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鄉○○路○段○○○號樓下某餐廳與新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副總經理即被告丙○等人之飯局中,提及上開房地欲出售之事,被告甲○○隨即偕丙○於當晚隨辛○○前去看屋,並商議由被告甲○○出名購買。嗣辛○○於92年7月26日以其配偶己○○之名義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戊○○),以328萬元向丁○○購買上開房屋、土地,辛○○並先行給付50萬元給丁○○,辛○○再將上開房地以380萬元出售予被告甲○○。辛○○除了前去新卉公司收取十萬元買賣定金外,就其餘甲○○應付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就辛○○夫妻與丁○○於92年7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辛○○請代書戊○○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由丁○○移轉登記給被告甲○○,嗣移轉登記予甲○○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即板橋市農會)均由代書戊○○於92年8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均於92年8月28日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6、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28頁、原審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王皆強於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38至42、7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1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7至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2、13頁、原審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4至7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97年4月29日審判筆錄)證述歷歷,且有上揭92年7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73至79頁)、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以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二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02至121頁),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22至125頁)存卷可資佐證。
㈡又就被告甲○○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一事
,最初由辛○○出面找被告乙○○辦理,被告乙○○乃受託向板橋市農會洽辦甲○○申請抵押貸款事宜,而因向板橋市農會貸款者需設籍於板橋市並加入農會為會員,被告甲○○亦於92年8月18日在被告乙○○陪同下將其戶籍遷至乙○○戶籍地址即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2,被告甲○○並加入板橋市農會為會員,嗣於92年8月20日,被告甲○○又在被告乙○○、丙○陪同下前往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425萬元(其中400萬元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25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同日對保及開戶,嗣板橋市農會同意核貸,於92年9月1日撥款425萬元至甲○○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其中270萬4800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供丁○○償還世華銀行貸款債務之用,以此方式履行甲○○應付給辛○○之買賣價金及辛○○應付給丁○○之買賣價金,又提領現金100萬5000元交辛○○受領,辛○○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匯至配偶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帳戶內,甲○○另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甲○○、乙○○及丙○等供明,又證人即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抵押貸款是被告乙○○介紹,貸款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參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42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6頁),且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板橋市農會會員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31頁)、被告甲○○於92年8月20日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61、62頁)、被告甲○○於92年8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借款之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87至100頁)、被告甲○○於92年8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消費性借款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3之2頁)、於92年9月1日匯款270萬4800元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86頁)、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87頁)、新卉公司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
9號卷一第65頁)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96年6月4日板農(信)字第0960002137號函等附卷可稽。
㈢本件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載賣主「丁○○
」、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580萬元、簽約日期92年7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原本,並於偵查中提出此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影本附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詢被告甲○○當初申請抵押貸款時有無檢附甲○○向前手買受抵押標的物的買賣契約書?該農會有無留存影本?板橋市農會則以96年3月8日板農(信浮洲)字第0960000804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賣主「丁○○」、買主「甲○○」、買賣標的為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580萬元、簽約日期92年8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62至163之1頁),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交給板橋市農會承辦人,亦據被告乙○○供明,足認被告甲○○等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行使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
㈣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丁○○」簽名,及
「丁○○」印文,胥非丁○○所為而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經證人丁○○辨明指陳不移(見原審96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除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丁○○」簽名,以及買主簽章欄內「甲○○」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包括第一頁的賣主姓名、買主姓名)均由被告乙○○所書寫,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83之
1頁及本院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次,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丁○○」簽名,被告乙○○於原審稱:不確定是不是伊所簽(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及第183之1頁),於本院則否認為伊所簽(見本院98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而被告乙○○於93年10月16日接受警詢調查時,略謂上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由伊書寫,簽名部分係買賣雙方代表簽名,甲○○購屋辦理購屋貸款一開始辦理遷戶口時即口頭表示因居住桃園,路程遙遠,全程委託其公司副總經理丙○先生代表處理,在農會辦理貸款時亦跟農會行員稱資金出入由丙○全權處理,所以丙○代表甲○○簽訂合約,伊不能拒絕,丁○○係賣方,簽名代表為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25、26頁),無非供證其製作本件供申貸所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會同買賣雙方即甲○○及辛○○共同為之,非唯較合於代書會同買賣雙方共同締約之常例,亦與辛○○期待經由偽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取得轉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款,甲○○可取得貸款之利益歸屬狀態相符,且與被告乙○○否認親自偽造丁○○簽名之辯解並無齟齬,應可信實。至於其嗣後之供述,均改稱契約書當事人部分乃交被告甲○○處理,即非無推諉於甲○○而迴護辛○○之嫌,無以置信。
㈤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是伊介紹甲○○與乙
○○認識,介紹他們辦貸款。伊跟甲○○、丙○買賣,介紹甲○○、丙○讓乙○○認識,伊打電話給乙○○提供電話號碼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之後乙○○會把抵押部分拿給戊○○代書去辦。伊未曾拿過丁○○印章給乙○○,亦未拿過丙○或是甲○○印章給乙○○。己○○亦未拿過丙○或是甲○○印章給乙○○。伊與己○○針對移轉登記給甲○○,以及甲○○設定抵押權登記給板橋農會的過程中,沒有拿甲○○印章給辦理之代書戊○○。一般代書在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的時候,會附上房地所有權人向其上手買該房地之契約給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參考。乙○○在辦理甲○○向板橋農會貸款之手續,應該是向甲○○取得甲○○向上手買該房地之契約給板橋農會。乙○○不曾為了要拿到甲○○買該房地契約之事而與伊聯絡。就如何取得甲○○買該房地契約之事,伊與乙○○沒有談論過這個事情。伊與乙○○朋友一場,介紹這個案件可以讓他賺代書費,這個案件是甲○○付給乙○○代書費,不是伊支付云云(見原審97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但查: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稱受辛○○委託承辦本件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事宜,且於原審中明確供述最後交屋完之後伊是向辛○○收服務費及規費一萬多元,是辛○○交付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參以辛○○實為轉售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非僅居間仲介,對於貸款之取得利害攸關,足見辛○○於原審證稱只是介紹甲○○與乙○○認識, 餘由渠 等自行聯繫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又被告甲○○既向辛○○購買上開房、地,渠二人對於甲○○與丁○○間就上開房、地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應有明確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辛○○於原審卻證稱申請抵押貸款所需之「甲○○與丁○○間的買賣契約書」,代書即被告乙○○是向被告甲○○拿的,則被告甲○○如何拿出不存在的買賣契約書?而辛○○身為賣方,又積極介紹認識的代書即被告乙○○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事,更支付代書費用給被告乙○○,被告乙○○與辛○○之間反而未曾談論到抵押貸款必然需用之買賣契約書?綜上俱徵,辛○○於原審結證所述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憑。又被告甲○○對於其係向辛○○以380萬元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之事實,既有明確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其猶為取得貸款而遷徙戶籍至乙○○設籍處,及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並隨乙○○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第二份賣賣契約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且由乙○○提出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而行使之,其顯然有利用上開內容不實之第二份賣賣契約書之知與欲無疑。被告乙○○僅係代為申辦貸款之人,苟非獲得買賣雙方即甲○○與辛○○之授權或基於與甲○○與辛○○之合意,否則何來冒干犯法紀之風險,偽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為行使,以利甲○○及辛○○得款之舉?被告乙○○、甲○○及辛○○均明知向板橋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時,板橋市農會將要求申貸人甲○○提出向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買受該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之參考,彼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尚登記在丁○○名下,被告乙○○因與辛○○、甲○○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共同行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申辦抵押貸款,致使板橋市農會陷於錯誤,核准申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及丁○○等情,實灼然至明。㈥綜上,被告乙○○、甲○○等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偽造「丁○○」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後,復持部分買賣契約書(上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偽造上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犯行間有接續犯及牽連犯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第查:⑴被告甲○○與被告乙○○、辛○○間,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論證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輕信其辯解,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⑵被告甲○○、乙○○與辛○○共同偽造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申辦同一抵押貸款之簡便順利,於近接之時間內緊密為之,侵害法益咸同,應為單一犯行之接續實施,尚難認屬其本質上具先後侵害數法益、數行為等性質之連續犯,原判決依連續犯論擬,亦有違誤。被告乙○○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又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揭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應與被告甲○○部分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乙○○等為求申辦貸款簡便,任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漠視法紀及他人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丁○○已取得售屋之價金,未因本件犯行受有實害或增加負擔,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均如期收得甲○○繳納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上開房屋及土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2月26日拍賣結果,拍得462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9頁),較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核撥之400萬元高出62萬元,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可十足受償,所受實害甚微,暨渠等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乙○○、甲○○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丁○○」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房屋及土地係被告甲○○於92年8月間以380萬元所購得,被告丙○為使甲○○貸得
425萬元,以支應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價款及新卉公司所需,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委由有犯意聯絡在之代書乙○○,由被告乙○○在標明簽約日期為
92年7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上開房地買賣總價款為580萬元後,並偽造賣方丁○○(起訴書誤載為王朝壯)之簽章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致生損害於丁○○後,即於92年8月20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邀不知情之庚○○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至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詐稱:甲○○需貸款425萬元,得以價值580萬元之上開房地為擔保云云,致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承辦人員黃東源陷於錯誤,層報核准由被告甲○○貸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於92年9月1日將425萬元撥入被告甲○○之板橋市農會帳戶內,被告甲○○即將款項交與被告丙○,以作為支付房地價款及公司支出之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甲○○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前,伊曾隨其前往察看,同行者尚有辛○○、己○○、 陳麗秋江明燈 等,看屋時屋主不在場,伊不知屋主是誰,未曾看過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申辦抵押貸款,對相關過程並不清楚,僅於最後在農會對保時,應甲○○之要求其載過去,及事後接受甲○○之委託處理付款、房子出租等事宜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辛○○、戊○○、黃東源、庚○○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茲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固稱被告丙○代表被告甲○○在本件供申貸所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然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乃謂其申辦本件抵押貸款,皆直接接觸甲○○,無一語涉及被告丙○,並稱甲○○要伊寫買賣契約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
78頁至第79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不認識丙○,直至辦理對保時方於農會見過丙○,對保時都是農會經辦人員與甲○○接洽,伊與丙○並未在旁,距離渠等有3至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前後敘述不一,且未指稱偽造之丁○○簽名或印文出於被告丙○之手;而共同被告甲○○歷來之供證,均以不知情為辯,將所為推諉於被告丙○,不足採信,亦已如前述,均難以資為不利於被告丙○事實認定之依憑。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僅稱伊係單純賣屋等語,未提及丙○與之有何關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無何關於丙○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2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結證,僅提及看屋及辦理貸款過程中丙○曾經在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戊○○、黃東源所述內容均與被告丙○無涉。證人 許裕豐 證稱丙○請伊擔任甲○○向板橋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與被告甲○○申辦抵押貸款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偽間,無何必然之關連,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偽造及行使,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偽造上開第一份、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犯罪事實有何參與。至於被告丙○雖接受被告甲○○之委託,將貸得款項支付購屋價款及公司支出。然而,本件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所得之400萬中,其中270萬4800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丁○○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甲○○應付給辛○○之買賣價金以及辛○○應付給丁○○之買賣價金),又其中100萬5000元由辛○○領走(辛○○事先僅曾給付50萬元給丁○○),惟此究屬貸得款項後之處分行為,且均非為被告丙○自己之利益而為,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丙○有何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丙○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丙○有罪,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記載賣主「丁○○」、買主「甲○○│契約書影本見│││」、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 安西 │臺灣士林地方│││路78巷8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法院檢察署93│││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7月30日之│年度偵字第10│││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2頁賣主簽章│619號卷一第│││欄內偽造之「丁○○」簽名一枚、第│55至59頁,原│││3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本未扣案│││」簽名二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九枚││├──┼────────────────┼──────┤│2│記載賣主「丁○○」、買主「甲○○│契約書影本見│││」、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原審卷一第│││路78巷8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162至163之1│││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8月8日之│頁,原本未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4頁賣主簽章│案│││欄內偽造之「丁○○」簽名一枚、第││││4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簽名一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八枚││├──┼────────────────┼──────┤│3│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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