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向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第1列「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5分許」;②第5列「元)」後面,應增列「得手」;③第5列「案經 張庭瑋 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嗣張庭瑋返回座位發現錢包遭竊,立即於同日19時15分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並在該圖書館3樓逮捕賴冠銘,再依賴冠銘之供述,在該圖書館2樓桌子上,找到張庭瑋失竊之錢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同一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次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甚鉅,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尋回並歸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向本院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打零工,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學生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5,400元),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