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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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 鄭財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卡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就雙方間信用卡糾紛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惟被告之戶籍已遷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足徵被告有遷離原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之情事(參見戶籍法第16、50條等規定),已難期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抑到院為應訴管轄,本院無從就本案取得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復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見原告民事起訴狀反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游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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