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 賴素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八之十四
號 賴吉雄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弄○號居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五之二二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謝 賴錦雲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之二十
號 賴信政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素真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賴吉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祖父母 賴目孔 、 賴官 阿環育有賴松、賴新傳、賴溪、賴埤、賴瑞春、 賴瑞南 、 賴南瑞 、 賴添 福八子,除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經招贅無權分產外,其餘六子(下稱 賴氏 六子)則未分家,同財共居,被上訴人為八子 賴添福 之子女,上訴人賴吉雄為七子賴南瑞之子兼四子賴埤之「過房子」,上訴人賴素真則為賴南瑞次子兼 長子 賴松之「過房子」 賴添枝 之女(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所示)。賴氏六子於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以下均以民國紀年)二月二十三日將六人共有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賴埤名下,共同耕作,迄至五十九年間改為輪流耕作。茲因賴埤於三十五年八月間死亡,賴吉雄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南瑞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賴添枝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添枝死亡後, 賴素真復 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述登記賴吉雄名下之第六四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逕為分割增加第六四八之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前述逕為分割增加之兩筆土地,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徵收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月三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前述登記賴素真名下之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則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經以總價二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 葉命招 。登記賴吉雄名下之第六四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既經以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徵收,以名義所有人可增得一份、共七份計算,每一份應為七萬六千七百元、六萬五千元,共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亦即賴吉雄應分配予屬於八子 賴添福房 之被上訴人十四萬一千七百元;登記賴素真名下之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既經以二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售,扣除 地政士 報酬、仲介報酬、履約保證費及自九十四年起至一0二年止之除草、整地費用後,剩餘二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分六份,每一份應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亦即賴素真應分配予屬於八子賴添福房之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詎上訴人均藉詞拒不給付,爰依借名契約、繼承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賴吉雄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一千七百元,請求賴素真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否認賴氏六子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借名登記在賴埤(由上訴人賴吉雄繼承)、賴南瑞(依序由賴添枝、上訴人賴素真繼承)名下,賴氏子孫除二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分別於二十一年、十年間出贅無權分產外,四子賴埤、八子賴添福亦分別於十五年、二十七年間分家,被上訴人之父賴添福既已分家、未與其餘兄弟同財共居,自無可能再與其他兄弟合資購買土地,此由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買受之土地除本件土地外,尚有登記在賴新傳名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之土地即明,故本件土地係賴埤、賴南瑞各自出資向游東畝公產業株式會社購買,並非賴氏六子共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賴添福與賴氏六子其餘五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且縱被上訴人主張屬實,前述土地應為賴氏六子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三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方為適格。賴埤、賴添福雖於十五年、二十七年間分家,但因二人均於三十五年八月間死亡,二人之配偶子女乃返回賴氏祖厝,賴氏子孫乃於五十八、五十九年間分家,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發現之五十八年間「鬮書立約」,約定之土地為延平段第三一四至三二四、三二六、三四0、三四八至三五0、六五0、六七一、六八三、七二三地號,振興段第八0五至八一0地號,凱旋段第三二、三三地號,壯二段第十五至十七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本件土地之記載,而其中延平段第三一四至三二三地號土地之分配與現狀相符,及被上訴人賴信政名下延平段第三四八至三五0、六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三二平方公尺,超過每房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四七五八平方公尺達三七四平方公尺,故賴信政應補 賴水盆 二四三平方公尺、補賴吉雄一二六平方公尺,賴信政並未辦理,而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第三四八至三五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 林坤鐘 ,賴信政所提書面答覆內容亦肯認上情,以及 賴阿獅 將振興段第八一0地號土地移轉予 賴明政 配偶 陳玉純 等節,另賴信政數度自承「五十九年分家公人前里長 賴木焰 分配當時分家之土地明細表」、「五十九年 賴家 大公分家」等語,可證該「鬮書立約」之真正,「鬮書立約」中既無本件土地之記載,足見本件土地並非賴氏六子共有。
況縱有借名契約,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性質為委任契約,於三十五年間出名人賴埤、借名人賴添福死亡時即已終了,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三十五年八月間開始起算,於五十年八月間時效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賴信政既肯認其積欠 賴南瑞房 一百坪土地,並表示願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算,則賴信政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爰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父母育有賴松、賴新傳、賴溪、賴埤、賴瑞春、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八子,被上訴人為賴添福之子女,上訴人賴吉雄為賴南瑞之子兼賴埤之「過房子」,上訴人賴素真為賴南瑞次子兼長子賴松之「過房子」賴添枝之女(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在賴南瑞名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於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在賴埤名下,賴埤於三十五年八月間死亡,賴吉雄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南瑞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賴添枝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添枝死亡後,賴素真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第六四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逕為分割增加第六四八之一、之二地號兩筆土地,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以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徵收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月三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經以總價二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葉命招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七至二一、二四頁、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本院卷㈠第一七九、一八0頁、卷㈡八七、八八頁),核屬相符,且經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為賴氏六子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南瑞、賴埤名下,上訴人應將本件土地之價金或徵收補償金比例分配予賴添福之子女即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賴添福於本件土地買受前已經分家,本件土地係賴南瑞、賴埤自行出資購買,賴氏六子間就本件土地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得以對賴信政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抵銷本件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為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承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六二、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係賴氏六子出資購買、分別於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賴氏六子死亡後,借名契約由繼承人繼承,嗣本件土地經徵收或出售移轉予第三人,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持分分配徵收補償金或價金,雖據提出分配計算書、不動產買賣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除草明細(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二、二三、二五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九頁、本院卷㈡第一0四至一0九頁),並引用證人即賴瑞南之子兼賴松「過房子」、兩造堂兄(賴素真堂叔) 賴水堂 、賴瑞南之孫 賴德陽 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但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1賴目孔、賴官阿環育有賴松、賴新傳、賴溪、賴埤、賴瑞
春、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八子,其中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經招贅無權分配賴氏家族財產,其餘六子始有權分配賴氏家族財產,但長子賴松、三子賴溪、四子賴埤均無子嗣,乃分別收養同姓同宗之非獨生男子,而經收養之人仍與本生家庭保持親屬關係,得兼繼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為「過房子」(參見日據時代民事習慣及判例一八二、一八三、一九九、二0一號),賴松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賴水堂及賴南瑞之子賴添枝為「過房子」,賴溪收養胞弟賴瑞南之子賴阿獅為「過房子」,賴埤收養胞弟賴南瑞之子即上訴人賴吉雄為「過房子」,至六子賴瑞南有賴水盆(已歿、由賴德陽繼承)、賴水堂、賴阿獅三名子女,七子賴南瑞有 賴塗金 (已歿、由 賴振昌 繼承)、賴添枝(已歿、由上訴人賴素真繼承)、賴吉雄、 賴政義 、賴明政五名子女,八子賴添福有被上訴人賴信政、 謝賴錦雲 二名子女;是賴氏家族財產之分配應分為六房份,賴水堂可分得 賴松房 半份、賴瑞南房半份、共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阿獅可分得 賴溪房 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水盆(賴德陽)可分得賴瑞南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被上訴人可分得賴添福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可分得賴南瑞房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添枝(賴素真)另可分得賴松房半份之賴氏家族財產、賴吉雄另可分得 賴埤房 一份之賴氏家族財產,合計賴南瑞房五名子女共可分得二份半之賴氏家族財產(詳見附表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本院卷㈡第六八頁書狀),核與證人即賴吉雄胞弟、賴素真叔叔賴政義、賴明政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筆錄)。
2而賴吉雄名下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經以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徵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月三日移轉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所有後,賴吉雄即委請胞弟賴明政製作分配計算書二紙,此經賴吉雄自承不諱,核與賴明政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筆錄);賴明政依賴吉雄指示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前述二筆土地地號、徵收金額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除賴吉雄多分得一份外,其餘均同前揭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賴水堂、賴信政、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賴德陽)分得半份、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甚且在備註第三點記載「俟後如因所有權人接稅捐單位補稅通知時,其所應繳之稅額應按比例之金額分擔繳回所有權人繳納」,備註第一、二點分別記載分配予賴阿獅、賴信政之款項因有部分土地遭渠等出售,故 待渠 等說明後再予計算分給(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二、二三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㈡第一0四、一0五頁);且除備註一、二點提及之賴阿獅、賴信政外,賴吉雄業已按該等分配計算書之記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賴水堂、賴水盆(賴德陽),並交付分配計算書副本以為憑據,此經賴水堂、賴德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筆錄)。
3賴素真名下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
地,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經以總價二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葉命招後,賴素真即委請叔叔賴政義製作分配計算書,此亦經賴素真自承不諱,核與賴政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筆錄);賴政義依賴素真指示製作之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該筆土地地號、總價、各項必要費用(仲介費、履約保證金、地政士事務費、九十四至一0二年間除草及怪手費用)及分配明細,其中分配明細亦同首揭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亦即賴水堂、賴信政、賴阿獅各分得一份、賴水盆(賴德陽)分得半份、賴南瑞房即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五人共分得二份半,並檢附不動產買賣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除草明細(見原審調解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本院卷㈡第一0六、一0七頁);且賴素真已按該分配計算書之記載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價金餘額予賴水堂、賴水盆(賴德陽),並交付分配計算書暨上開必要費用證明文件副本以為憑據,此亦經賴水堂、賴德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筆錄)。
4賴水堂、賴德陽亦在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土地為賴氏六子所
共有,僅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原由賴氏六子共同耕作,分家後改為輪流耕作,後陸續由賴吉雄、賴添枝、賴素真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三頁筆錄),證人即承租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六二一、六二二、六三四、六三五、六三九、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耕種之 李後成 雖證稱:僅曾見賴南瑞之子賴塗金及其子耕作第六四八地號土地,未曾見他人耕作(見本院卷㈠第八一、八二頁筆錄),但第六四八地號土地與李後成承租耕作之土地並未相鄰接,中隔第六四0地號土地,僅與其中第六三五、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之一角較為接近(見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地籍圖謄本),本難期李後成對於第六四八地號土地耕作之人特別注意,況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之休耕期間、所種植作物、種植方法與李後成承租之土地是否相同俱不明,實際耕作者能否恰於李後成在接近地點耕作之同時從事耕種行為且經李後成發現、記憶,亦有可疑,是尚難僅以李後成之證詞遽認第六四八地號土地咸由賴南瑞房之賴塗金耕作,而無論由賴氏六子共同耕作或六房輪流耕作,均無更易本件土地係由賴氏六子管理、使用,參諸上訴人於名下本件土地經徵收、出售移轉後,即主動製作分配計算書,詳細記載土地變價所得金額、必要開支、金額分配計算方式,檢附必要費用單據,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所得款項,前已述及,衡諸常情,本件土地倘為賴埤、賴南瑞自行出資購買,應無與其餘兄弟共同耕作或輪流耕作之必要,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土地,亦無於土地經徵收、出賣後,主動製作計算書、檢附證明文件,將土地變價所得款項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分配予手足及各房繼承人,致變價所得逾半款項均需交付他人之理;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土地係賴埤、賴南瑞自行出資購買,因賴南瑞認賴瑞南、賴添福過世甚早,故指示子女將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分配予賴瑞南、賴添福之子女云云,並引用賴政義、賴明政之證詞為憑(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三頁筆錄),惟上訴人如僅係遵從父親、祖父賴南瑞之指示贈與本件土地變價所得之部分金錢,何需按賴氏家族繼承及財產分配比例計算、分配?又何需製作詳細計算書、檢附必要費用單據交付受贈之親人收執?上訴人執此抗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件土地係賴氏六子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鬮書立約」(見本院卷㈠第
四一、四二頁),辯稱賴氏六子其中賴埤、賴添福於十五年、二十七年間已經分家,五十八、五十九年間分家時並無任何本件土地之記載,而由其中延平段第三一四至三二三地號土地之分配與現狀相符,及被上訴人賴信政名下延平段第三四八至三五0、六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三二平方公尺,超過每房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四七五八平方公尺達三七四平方公尺,為賴信政所不否認,賴阿獅將振興段第八一0地號土地移轉予賴明政配偶陳玉純,另賴信政數度自承五十九年間大公分家,可證明該「鬮書立約」之真正,「鬮書立約」中既無本件土地,足見本件土地並非賴氏六子共有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前已分家之賴埤、賴添福房子孫嗣後復參與分家,已與常情有違,且該紙「鬮書立約」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遍觀該紙「鬮書立約」,非唯未記載由何人於何時製作、日期月日部分留白、補一號內之金額留白,且補一號記載十行後,後方留白二行方開始記載補二號,補二號僅書寫五行,後方剩餘七行亦留白,復未經當時尚存在之賴氏家族任何一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確認,紙張上方賴政義之名字猶誤寫為「 賴正義 」,「賴明政、賴正義」字樣之筆跡與賴明政、賴政義簽名字跡亦差異甚鉅(見原審卷第九五頁),顯有可疑,足見該紙「鬮書立約」至多僅為某人就賴氏家族分家方案所為規劃、草擬,並非製作完成之文書,尤未經賴氏六子之子孫合意,自難以該「鬮書立約」內無關於本件土地之記載,遽認本件土地非賴氏六子之財產。
(三)上訴人另稱縱被上訴人主張屬實,本件土地應為賴氏六子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方為適格云云,亦無可採,蓋本件土地為賴氏六子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已如前述,並非繼承而來,則賴氏六子就本件土地實質應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分別就各自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與出名人賴埤或賴南瑞成立借名契約,亦即賴添福於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與賴埤成立借名契約、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既係 就渠 等繼承自被繼承人賴添福與賴埤、賴南瑞之借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庸經其他各房子孫之同意。
(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甚明。
1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賴添福於二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坐落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借名契約、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借名契約,賴添福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賴埤亦於三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賴南瑞則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前曾提及;然賴添福死亡後,賴添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賴埤返還前述第六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或請求賴南瑞返還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所有權,賴埤死亡後,上訴人賴吉雄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六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迄至前述第六四八地號分割出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間經徵收時止,逾六十四年期間,賴氏六子其餘四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吉雄返還前述第六四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六分之五之所有權;賴南瑞死亡後亦同,賴添枝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添枝死亡後,上訴人賴素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迄至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經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葉命招時止,逾四十年期間,賴氏六子其餘之人或子孫仍共同或輪流耕作該土地,而未請求賴添枝、賴素真返還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六分之五之所有權,況賴氏六子成立借名契約之基礎為兄弟間血緣、 信賴 關係,賴氏六子之繼承人亦為堂兄弟姊妹,其中賴松、賴溪、賴埤三房之繼承人復來自賴瑞南、賴南瑞房,賴氏六子間之借名契約顯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而減少手足血緣、信賴關係,應認賴氏六子間就本件土地所訂之借名契約,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於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後並不終止,而由繼承人繼承。
2則賴添福就前述第六四八地號(含逕為分割出之一、之二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並未終止,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出名人為賴吉雄;賴添福就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亦未終止,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出名人為賴素真,亦足認定。
(五)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本件上訴人賴吉雄依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含分割出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所訂借名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前述第六四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月三日經徵收移轉而陷於給付不能,前述第六四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雖係經徵收,賴吉雄就給付不能不可歸責,但賴吉雄因該二筆土地經徵收領得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共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元之補償金,前業載明,該筆補償金為賴吉雄所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上揭判例,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賴吉雄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七分之一(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上訴人僅請求七分之一,爰按上訴人請求比例計算)即十四萬一千七百元,於法自無不合。
2本件上訴人賴素真依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所訂借名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賴素真以總價二百九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因可歸責於賴素真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賴素真賠償該筆土地總價扣除必要費用(仲介報酬、地政士報酬、規費、履約保證費用及九十四至一0二年間土地管理費用)後數額之六分之一即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復辯稱縱有借名契約,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三十五年八月賴添福死亡時開始起算,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仍非有據,蓋賴添福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並未終止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出名人為上訴人賴吉雄,賴添福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亦未終止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出名人為上訴人賴素真,賴吉雄返還土地義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月三日因前述第六四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賴素真返還土地義務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因將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始陷於給付不能,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對賴吉雄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交付所受領徵收補償金請求權時效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月三日起算,被上訴人對賴素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期間並未完成甚明。
(七)抵銷部分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賴信政積欠賴南瑞房一百坪之土地,並表示願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計算,則賴信政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爰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無非以被上訴人賴信政回應上訴人賴吉雄於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經徵收後,委請胞弟賴明政製作分配計算書,其中註二「賴信政部分,因當初大公分家將多分賴南瑞等二‧五房田地,亦被其賣掉,請提出說明清楚後,再予以計算分給」之記載,所提出之書面說明,以及「鬮書立約」中賴信政名下延平段第三四八至三五0、六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一三二平方公尺、超過每房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四七五八平方公尺達三七四平方公尺,故賴信政應補賴水盆二四三平方公尺、補賴吉雄一二六平方公尺之記載為論據。經查:
1並無證據足認「鬮書立約」係製作完成之文書,或曾經賴
氏家族子孫之合意,業如前述,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鬮書立約」中係記載賴信政應補賴水盆二四三平方公尺、補賴吉雄僅一二六平方公尺(折合三八‧一一五坪),賴水盆為賴瑞南房之子孫,非賴南瑞房之子孫,顯與上訴人所謂「賴信政積欠賴南瑞房一百坪」不符。
2而賴信政提出之書面說明,第一點記載答覆前述第六四八
之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計算書「註二」之記載,並表示如仍有異議願併協商多退少補,其後詳列五十九年賴家六房分家公人分配明細為①原放領總面積每房0‧四七五八公頃、②再買總面積每房0‧四三四九公頃、③舊厝地(建地)每房0‧0二公頃,每房共分配0‧九三0七公頃,但賴信政實際分配延平段第六五0、六八三、三四
八、三四九、三五0、一一三地號土地,共0‧九二二公頃(應為0‧九0二公頃之誤),尚不足0‧00八七公頃、折合二六‧一坪(應為0‧0二八七公頃、折合八六‧八二坪之誤,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第二點記載「賴信政欠賴南瑞100坪其地段在延平段三五0地號,實際登錄價格每坪約在15000,而賴南瑞所處理地段為建蘭段六四八之二地號,徵收價在30000元/坪,兩者地價差一半距離差六公里,因此如有補退金額應依實欠地價格補價差」(詳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賴信政所提書面說明既首即表明願協商多退少補,並以逾半篇幅詳細記載、計算分配之面積與實際分配土地及面積,指其所獲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並無多分情事,且賴信政所計算實際分配之土地包含延平段第三五0地號土地,況該書面說明第二點最後記載「因此如有補退金額應依實欠地價格補價差」,文義已表明係以假設最後確認結果有必須多退少補情形為前提,則縱書面說明第二點首句為「賴信政欠賴南瑞100坪其地段在延平段三五0地號」字樣,貫穿通篇文義應指經其以實際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尚有不足,並無欠賴南瑞房一百坪土地情事,但賴南瑞房如仍有異議,其願協商,且賴吉雄所謂其欠一百坪土地係指延平段第三五0地號,惟該土地每坪價格約一萬五千元,與賴吉雄經徵收之土地每坪價格三萬元相差一倍,故如最後確認結果有必須多退少補情形,應按實際土地之價格計算退補之數額,尚難遽認 賴信政業 已代表賴添福房坦承對賴南瑞房積欠一百五十萬元。
3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
債務,況賴南瑞房除賴吉雄、上訴人賴素真外,尚有賴振昌、賴政義、賴明政三人,賴南瑞房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上訴人處分(抵銷)債權亦有可疑,上訴人據以抵銷對被上訴人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之交付所受領徵收補償金債權、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係賴氏六子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賴埤、賴南瑞名下,賴氏六子間就本件土地所訂之借名契約有不因借名人或出名人死亡而終止之特約,賴添福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含分割出之一、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埤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出名人為上訴人賴吉雄,賴添福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所有權與賴南瑞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借名人為被上訴人、出名人為上訴人賴素真,賴吉雄依借名契約返還土地之義務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月三日因前述第六四八之一、之二地號土地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賴素真依借名契約返還土地之義務於一0二年五月十三日因將前述第一一0一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而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債務,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賴吉雄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七分之一即十四萬一千七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賴素真賠償土地總價扣除必要費用後數額之六分之一即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本件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之登記簿、異動索引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繼承及財產分配系統表(◎表當事人)┌─────────────────────────────────┐│賴目孔、賴官阿環│├───┬───┬───┬───┬───┬───┬─────┬───┤│(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六子)│(七子)│(八子)││賴松│賴新傳│賴溪│賴埤│賴瑞春│賴瑞南│賴南瑞│賴添福│├───┼───┼───┼───┼───┼───┼─────┼───┤│ 賴賴 │經│賴│◎賴│經│ 賴賴賴 │ 賴賴賴賴賴 │ 賴謝 ││ 水添 │招│阿│吉│招│ 水水阿 │ 塗添吉政明 │信賴││ 堂枝 │贅│獅│雄│贅│ 盆堂獅 │ 金枝雄義政 │ 政錦 ││︹︹│無│︹│︹│無│∣│∣∣◎│◎雲││過過│權│過│過│權│賴│賴賴│◎││ 房房 │分│房│房│分│德│ 振素 │││ 子子 │產│子│子│產│陽│昌真│││︺︺││︺│︺│││◎││││││││││││半半││一│一││半半│共│共││份份││份│份││份份│一│一││││││││份│份│├───┴───┴───┴───┴───┴───┴─────┴───┤│不計經招贅之次子賴新傳、五子賴瑞春二房,繼承共分為以下六份:││⑴賴水堂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六子賴瑞南房半份,共計一份。││⑵賴阿獅繼承三子賴溪房一份。││⑶賴水盆(賴德陽)繼承六子賴瑞南房半份。││⑷賴信政、謝賴錦雲共繼承八子賴添福房一份。││⑸賴塗金(賴振昌)、賴添枝(賴素真)、賴吉雄、賴政義、賴明政共繼承││七子賴南瑞房一份,賴添枝(賴素真)另繼承長子賴松房半份,賴吉雄另││繼承四子賴埤房一份,合計二份半。│├─────────────────────────────────┤│★依日據時代民事習慣及判例,非獨生男子經同姓同宗收養但仍與本生家保││持親屬關係者為「過房子」,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身分,且得兼繼││承本生家與養家家產(判例一八二、一八三、一九九、二0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