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靖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被告王靖雯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驊珍食品麵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販售之葡萄吐司1條、厚片土司1條、花生吐司1條、橘子 戚風 麵包1個、歐克麵包2個、 羅宋 麵包3個、肉鬆吐司酥1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75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後欲離去,然為店員 林鈺茱 發覺並當場攔阻,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靖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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