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沈瑞貞 相對人 沈里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肆拾叁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書影本、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送達回執聯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事件全卷、99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家訴字60號分割遺產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31日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470萬元,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之1,299,957元(繫屬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250號),故聲請人本件所可取回之金額剩餘3,400,043元及其利息,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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