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逢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逢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逢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4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得於拘役30日以上、11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又斟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經查獲暨論罪科刑,未見渠果有自我警惕之具體情狀,及定執行刑制度之意旨,又參以附表所示各判決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受刑人李逢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6日│105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63號│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30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30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2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2號│106年度執字第830號(││││編號2至4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105年度偵字第375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0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30號(│106年度執字第830號(│││編號2至4曾經原判決合│編號2至4曾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併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