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利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利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莊利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3月、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撤銷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決無罪確定,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3年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馮萬生 受友人 蕭智化 所託,於105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8時30分至16時6分許,撥打數通電話予莊利澤,表示其友人欲前來基隆向莊利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莊利澤當時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馮萬生謊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販售海洛因1兩,惟可向其友人報價15萬元,由莊利澤及馮萬生從中各抽取1萬元酬勞費用等語,馮萬生乃將海洛因1兩15萬元之價格告知蕭智化,蕭智化誤認莊利澤有海洛因可供販賣,隨即於同日晚間,至馮萬生在基隆○○○區○○路○○號2樓經營之卡拉OK店等候莊利澤前來交易,馮萬生持續撥打電話與莊利澤聯絡後,莊利澤於同日21時許,至基隆○○○區○○路○○號2樓,向馮萬生取得蕭智化交付之15萬元,離開後,再於隔(22)日凌晨4時許,返回基隆○○○區○○路○○號2樓,將混充為海洛因之糖粉1包交予馮萬生,馮萬生再轉交予蕭智化而詐騙得逞。嗣蕭智化返家後察看上開糖粉1包,發覺有異,即再至基隆,要求馮萬生將上開糖粉返還莊利澤,並索回前開交付之價金。嗣莊利澤至105年5月間,始將13萬元全部交予馮萬生。
三、案經 臺北 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詐欺事實,業據被告莊利澤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萬生、蕭智化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馮萬生與被告於105年4月21日至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利,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詐稱販
售毒品而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蕭智化詐騙之15萬元,其中1萬元係由馮萬生所得,業據馮萬生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201頁),是被告實際所得應為14萬元,先予敘明。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已將全部金額退還予馮萬生,馮萬生於偵訊證稱:「譯文雖然好幾天,但都是講這一件而已,退的錢他分很多次慢慢退給我的」、「(檢察官問:被告何時才來把東西拿回去、退錢?)5月」等語(偵卷第229、251頁),並未證述被告有未全部清償金錢之情,是堪認被告辯稱確已將全部金額交付予馮萬生等節為真,至被害人蕭智化雖於偵訊證稱只拿到9萬元等語,惟本案事發過程,被告與蕭智化未曾會面,均係由馮萬生從中處理一節,業據被告、蕭智化、馮萬生自承無誤,又被告返還之金錢既係全部交予馮萬生,則蕭智化尚未全部受償之金額,自應由馮萬生與蕭智化結算,此部分既未能證明係屬被告實際所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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