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曾一峰 被告 林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結婚,婚後相處的很不愉快,因為被告一直騙原告導致彼此間沒有互信,被告當初答應原告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會嚴守分際,但是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與客人間有曖昧的簡訊,且與前夫的關係不明,又對原告生病的母親大不敬,兩造從105年6月分房迄今,撐不下去想離婚,但被告表示要新臺幣100萬(下同)才肯答應離婚,以原告的經濟狀況根本無法負擔;在臺灣原告並沒有要被告負擔什麼,因為之前原告有生病,被告有幫原告出醫療費用,但原告都有將醫療費用的錢還給被告,原告與被告還是走不下去,因16年來她從事八大行業賺的錢都到那裡去了,原告這裡又不用被告負擔家計;現在住的房子是原告父親拿錢購買的,被告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出來;被告剛來臺灣時,原告每月都給她2萬元寄回她老家,連被告母親及兒子來臺灣的花費,都是原告在負擔,購買家庭日用品,而不是只有被告一人出錢;被告連客人帶到家裡,讓客人太太也到家裡來鬧,原告實在受不了了,原告每次出去上班,只要想到被告與哪一位客人吃飯,搞曖昧,原告真的很痛苦,原告也有給過被告很多次機會,兩造很難維持婚姻。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事八大行業,也是為了家庭及原告,賺錢供應家計,如果一個男人經濟穩定的話,何須要女人去從事八大行業,被告也想去從事正常的班;被告嫁給原告16年來,被告並非只從事八大行業,只有從事6年,被告剛來臺灣時,是打零工的,被告與原告是從零開始,剛結婚時,還沒有房子,房子是被告與原告共同奮鬥一起購買的;房子是原告父親拿錢購買,但被告與原告結婚這16年來,原告有沒有拿錢養家,包括生活費、扶養費、買菜等什麼都沒有,家庭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瓦斯、賣菜錢被告都有負擔;原告購買日用品是供大家使用,除了日用品以外,被告也會買菜供全家使用,原告工作不穩定,被告為了體諒原告身體狀況,有些都沒有跟原告計較;被告在臺灣只有與原告最親,被告割捨不了與原告的感情,所以被告才不願意離婚,如果被告在八大行業認識新的人,被告應該最巴不得離開原告,而向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因工作上關係必須與朋友保持一定的關係,但是並沒有超越分際,被告本身很好客,朋友也比較多,但被告絕對沒有做出對不起原告的事情,不然兩造的朋友都在旁勸合,希望原告回心轉意,給彼此一個機會,從105年6月25日起被告就沒有再帶朋友回社區家裡,期間被告晚上主動去找原告一起睡覺都遭拒,被告真的不想與原告離婚;客人的太太來社區,係因兒子19歲當兵死掉了,因此罹患憂鬱症,不來吵的話就會去自殺,這件事客人太太的姐姐可以證明,經被告解釋後,客人的太太從去年就沒有再來社區,被告是真心要維護婚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可否據以請求離婚?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又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而請求離婚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離婚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自無法予以採信,應予駁回。再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結婚,被告當初答應原告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風化前科,與客人間有曖昧的簡訊等情,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客人間有曖昧一直騙原告導致彼此間沒有互信,相處的很不愉快等情,尚不足採。再原告主張被告與前夫的關係不明,又對原告生病的母親大不敬等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憑採。原告主張現在住的房子是原告父親拿錢購買的,被告剛來臺灣時,原告每月都給她2萬元寄回她老家,連被告母親及兒子來臺灣的花費,都是原告在負擔等情,並提出104至105年大潤發發票明細為證,被告則陳稱房子是原告父親拿錢購買,但被告與原告結婚這16年來,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包括水電、瓦斯費、買菜的錢被告都有負擔等語;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至105年有負擔購買家庭生活用品,而原告主張兩造剛結婚時每月給被告2萬寄回家,並未提出證據,尚難憑採。而家庭生活費用除至賣場購買家庭生活用品外,還包括日常水電瓦斯買菜飲食等費用,可見被告抗辯,有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應非子虛,故縱認原告主張,婚後居住之房屋係由父親出資購買及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真,亦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況原告自承之前生病,被告有幫原告出醫療費用等情,顯見被告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提攜照顧原告,無從因此認被告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又原告主張兩造從105年6月分房迄今等情,被告則抗辯從105年6月25日起迄今晚上有主動去找原告一起睡覺都遭拒等語,原告復主張被告帶客人回家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分房係因感情不睦之原因,且屬無從回復,同難以此遽認兩造婚姻已有破綻。又兩造自105年6月分房迄今未及1年,分居期間尚非長遠,仍有溝通協調以挽回婚姻之可能,不至於分居使婚姻陷於難以維持。又原告主張被告連客人帶到家裡,讓客人太太也到家裡來鬧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客人的太太來社區,係因其子19歲當兵死掉了,因此罹患憂鬱症,經被告解釋後,客人的太太從去年就沒有再來社區等語,可見被告真心維護與原告之婚姻,尋求婚姻困境解決之道,是被告所述在臺灣只有與原告最親,割捨不了與原告的感情,所以才不願意離婚等語,堪予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表示要100萬才肯答應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如上所述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是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客觀上有何難以同居生活之事由,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兩造間之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義,惟因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未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始造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即逕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佳妮